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按本办法附件三〔略〕的规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一份。

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由当事人保存证据的,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应当加封民航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