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规定的监察员资格,并且实施行政处罚时监察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人员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