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年)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三节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年) 第三节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三节 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的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法制部门人员或者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记录人,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第四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