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两名监察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必要时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