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法规制定程序和交通立法行为,保证交通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法规的立项、起草、修订、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起草上报和制定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条 交通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交通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 第八条 交通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条 交通部各部门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法规的,应当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份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涉及部内多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建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法规立项范围: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编制原则,从以下方面对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后,报交通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以交通部文件印发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交通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通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早介入交通法规起草工作,及时了解交通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交通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涉及重大技术管理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交通部总工程师征求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三十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可以向有关部委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向交通部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并编写审核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审核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按有关规定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会签,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部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二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决定是否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交通报》、交通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除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负责起草、制定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2年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