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体现交通事业发展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规章所规定的事项不得超过交通部的法定职能;
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