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交通法规,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