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 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第十六条 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四章 审核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条 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但铁路、民航、邮政法律、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由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与部管国家局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与行文要求,依照交通运输部与管理的国家局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负责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征求交通运输部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8)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8)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6)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6)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