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报送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上位法抵触、矛盾的;

起草部门对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被退回的送审稿经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完善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