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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负责起草、制定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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