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上岗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版本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