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八章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上岗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