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