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支票统一法公约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发布机关 国际条约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支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付给: 第六条 支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第七条 支票载有任何有关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但此第三人必须是银行。 第九条 凡支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十条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支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支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十二条 出票人保证支票的付款。任何解除出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支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支票者除外。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付约确定的人的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十六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支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第十七条 背书转让支票上所有权利。 第十八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支票的付款。 第十九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支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以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 第二十条 来人支票之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票据转变为指定人支票。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支票(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为可背书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第十九条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占有支票之持票人无义务放弃支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相同声明后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三章 担保 第二十五条 支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 第二十六条 担保应在支票或粘单上作出。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二十九条 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作付款提示。 第三十条 如支票的签发地和付款地两者的日历不同,其出票日应解释为是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 第三十一条 支票在票据交换所提示,即为付款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支票的止付,只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支票签发后,出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应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支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第三十五条 受票人对于可背书的支票之付款,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 如所开支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支票金额依提示日或付… 第五章 划线支票与转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上划线,使发生下条所述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普通划线支票的受票人仅得对银行或受票人的客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支付”一词或相同词语以禁止用现金支付。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支票于限期内及时提示不获付款,而拒绝付款有下列证明时,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内作成。 第四十二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支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 第四十三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 第四十四条 所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第四十六条 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第四十七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支票及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和收讫清单。 第四十八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第七章 成套支票 第四十九条 除来人支票外,任何支票凡签发于一国而支付于另一国或同国的海外部分,或与之相反,或签发于一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该国同一或不同的海外部分,均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 第五十条 就成套支票中的一张支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支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一条 支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五十二条 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 第五十三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的人或团体。 第五十五条 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第五十七条 宽限日,不论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