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受票人姓名旁所载地 点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及无任何其他表示者,受票人主要机构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出票地的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受票人姓名旁所载地 点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及无任何其他表示者,受票人主要机构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出票地的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