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一章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支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付给: 第六条 支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第七条 支票载有任何有关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但此第三人必须是银行。 第九条 凡支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十条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支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支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十二条 出票人保证支票的付款。任何解除出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支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支票者除外。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