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四章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二十九条 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作付款提示。 第三十条 如支票的签发地和付款地两者的日历不同,其出票日应解释为是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 第三十一条 支票在票据交换所提示,即为付款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支票的止付,只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支票签发后,出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应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支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第三十五条 受票人对于可背书的支票之付款,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 如所开支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支票金额依提示日或付…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