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如所开支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支票金额依提示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

外国货币的价值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得规定按支票上注明之汇率折 算该应付金额。

上项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的货币(规定以外币作实际支 付)支付的情况。

如用以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名称虽同而价值相异者,应视 为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