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支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曾签名于支票上的人时,则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 内发给同样通知。
背书人如未写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应发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发给,甚至仅把支票退回亦可。
发出通知的人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在规定期限内把通知信件投邮,应 认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对其疏忽造成的损失 (如有的话)负责赔偿,其金额以不超过支票上的数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