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六章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支票于限期内及时提示不获付款,而拒绝付款有下列证明时,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内作成。 第四十二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支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 第四十三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 第四十四条 所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第四十六条 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第四十七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支票及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和收讫清单。 第四十八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