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支 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成拒绝 证书或相同的声明。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持票人向背书人发出事故通知日后15日以上时,即使 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 证书或相同的声明。

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支票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人 的个人事宜,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