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二章 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付约确定的人的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十六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支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第十七条 背书转让支票上所有权利。 第十八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支票的付款。 第十九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支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以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 第二十条 来人支票之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票据转变为指定人支票。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支票(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为可背书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第十九条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占有支票之持票人无义务放弃支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相同声明后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