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 而终止。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 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