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第四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十四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 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第六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第七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七十二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 第七十三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七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七十八条 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十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十一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 第八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五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八十六条 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七条 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八条 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 第九十一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四条 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06)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2016)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