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并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 第三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航行情报人员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资格证书。未按本规则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不得从事航行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 第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包括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 第六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 第八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技能考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百分制的80分,技能考试成绩达到5分制的4分为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在下次考试前45天向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补考申请。补考限为一次,补考的内容为考试未通过的项目。 第十条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上述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填写完整的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颁发审查报告表》各一份,于每年的四月十日和十月十日前提交民航总局空… 第十一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人批准后颁发。 第十二条 担任民用航空航行情报课程教学的院校教师可以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对航行情报员执照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 第十五条 除本人放弃或者执照被扣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 第十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其执照: 第十九条 收回执照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建议,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其执照交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并由地区执照管… 第二十条 执照持有人离开航行情报工作岗位,由执照持有人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执照和执照注销报告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注销其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 第二十二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第二十三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第二十四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航行通告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第二十六条 航行通告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第二十七条 航行情报讲解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第二十八条 航行情报讲解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第二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第三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第三十一条 航行情报管理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第三十二条 航行情报管理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航行情报编辑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第三十四条 航行情报编辑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未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从事航行情报岗位工作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违法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依据《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至2004年6月30日之前继续有效。拟于2004年6月30日之后继续承担航行情报员岗位工作的,应当按… 附件一: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表(略) 附件二: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颁发审查报告表(略) 附件三: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封面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