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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3. 第六章 附则
  4. 第三十七条 依据《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至2004年6月30日之前继续有效。拟于2004年6月30日之后继续承担航行情报员岗位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执照。执照申请人补充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制定。
  5. 附件二: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附件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据《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至2004年6月30日之前继续有效。拟于2004年6月30日之后继续承担航行情报员岗位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执照。执照申请人补充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制定。

附件二: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颁发审查报告表(略)

附件一: 目录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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