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在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检查和考核中不合格的;

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造成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