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七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检查合格的,在收留期满后发还其执照。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