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对航行情报员执照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 第十五条 除本人放弃或者执照被扣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 第十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其执照: 第十九条 收回执照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建议,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其执照交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并由地区执照管… 第二十条 执照持有人离开航行情报工作岗位,由执照持有人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执照和执照注销报告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注销其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