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其执照:

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管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航行情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两次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执照被收留且连续两次考试不合格的。两次考试的间隔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在执照申请和考试过程中通过作弊取得执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