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收回执照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建议,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其执照交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并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注销其执照资格记录。

执照被收回后再次申请执照的,应当按照岗位培训大纲重新进行岗位资格培训,其申请、考试和颁发执照的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执照持有人在执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