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3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四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补发。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