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人民银行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 第四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 第五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九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第十五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 第十八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 第二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第二十九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 第三十二条 按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款

第四十条 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 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 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 第六十条 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六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 第七十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九章 成本

第七十一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七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七十四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营业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第七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八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八十一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二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

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信… 第八十九条 被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第九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一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二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第九十三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四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第九十五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第一百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期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