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 第六章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 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 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