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 第十二章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信… 第八十九条 被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第九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一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二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第九十三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四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第九十五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八十七条 目录 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