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