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电营业规则 供电营业规则(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按照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七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运维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 第九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 第十条 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 第十七条 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简称增容)、变更用电都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通过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线上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新装、增容用电,包括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变更用电: 第二十五条 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应当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迁址,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更名,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当办理更名。 第三十二条 用户分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销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进行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改类,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他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 第三十九条 用户依法破产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 第四十一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自治… 第四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第四十三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 第四十五条 无功电力应当就地平衡。用户应当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 第四十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向用户… 第四十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 第四十八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以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 第四十九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第五十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当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五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 第五十三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 第五十四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 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第五十七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第五十八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 第五十九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做到统一安排。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 第六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加强电能质量管理。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判断。 第六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当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六十六条 用户受电侧的继电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 第六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九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第七十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 第七十二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 电能计量与电费结算 第七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以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 第七十四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照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电能计量装置时,可以装设总的电能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 第七十五条 电能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 第七十六条 对10(6、20)千伏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 第七十七条 电能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 第七十八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其容量按照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 第七十九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当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按照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八十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用户应当妥为保护,不得存在妨碍抄表、运行维护或者影响计量准确、安全和数据传输的行为。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 第八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当查明原因。电能表运行出现问题的,应当更换。 第八十二条 由于计费计量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第八十三条 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者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当退补从差错发生之日起至差错更正之日止相应电量的电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 第八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 第八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可以运用数字信息手段远程自动采集。 第八十六条 容(需)量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容(需)量电费,应当按照实用天数计算,每日按照全月容(需)量电费除以当月日历天数收取,日用电不足二十四… 第八十七条 容(需)量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计收,同一计费周期内用户可以选择其中一种。 第八十八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按照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 第八十九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电能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用电容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供电企业按照实际用电天数对预收电费进行… 第九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双方应当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业务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七章 并网电厂 第九十一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业务。 第九十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购售电合同或相关交易合同。 第九十三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采用纸质或电子合同签订,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法进行。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用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本规则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不高于应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一百零五条 能够查实用户窃电量的,按已查实的数额确定窃电量。窃电量不能查实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第一百零六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电力行业协会推动制定供用电活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广供用电先进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提前”、“至少”、“不超过”、“不高于”,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超出”、“超过”、“少于”,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