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 第五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 第五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