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