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