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四节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十一条 目录 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