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