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第三节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