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2019年) 发布机关 外汇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是指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四条 跨国公司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境内银行(主办企业所在地省级区域内,下同)作为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第二章 业务备案及变更 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 第六条 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应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外汇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第八条 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2)。 第九条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第十条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期间,合作银行、主办企业、成员企业、业务种类等发生变更的,主办企业应提前一个月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变更备案。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 第十一条 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 第十二条 主办企业应在取得跨国公司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合作银行应及时关闭主办企业…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备案,提交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 第三章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 第十六条 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 第十七条 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第十八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融入… 第四章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第二十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第二十一条 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 第二十二条 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 第五章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第六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的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直接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 第二十九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第三十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跨境资金收付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国内资金主账户涉及外债资金收付的,资金净融入金额(即外债余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涉及境外放款… 第三十一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 第三十二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 第三十三条 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含外汇和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使用时,可在承诺相关交易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凭《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直接在… 第三十四条 主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办企业应认真按照本规定及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业务开展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手续。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 第三十六条 合作银行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应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做好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额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合作银行应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 第三十八条 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 第三十九条 分局应采取下列措施确保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十条 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第四十一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违规行为将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对于不符合本规定关于成员企业资格、额度等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同时废止。 附:1.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关于××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