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201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期间,合作银行、主办企业、成员企业、业务种类等发生变更的,主办企业应提前一个月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变更备案。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
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除参照第七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