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2019年) 第二章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201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业务备案及变更 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 第六条 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应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外汇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第八条 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2)。 第九条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第十条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期间,合作银行、主办企业、成员企业、业务种类等发生变更的,主办企业应提前一个月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变更备案。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 第十一条 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 第十二条 主办企业应在取得跨国公司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合作银行应及时关闭主办企业…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备案,提交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