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201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备案,提交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跨境收支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
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