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设立的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 第三条 代表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代表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1个代表处,申请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 第八条 代表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90日内,凭批准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第九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境外证券交易所名称”、“代表处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第十条 代表处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审批。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代表处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六条(八)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名称、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换发批准书。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变更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只能在所在城市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表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第十八条 代表处撤销,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凭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同意撤销的有关确认文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代表处注销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 第十九条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交易所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其中境内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代表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部或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时,应当事先将活动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推介,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其他机构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1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1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在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的情况及其中资会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应当在其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其交易所上1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九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对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及其中资会员进行重大处罚时,代表处应当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自处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或以代表处名义或其他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取缔。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处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进行广告宣传或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未经事先报告擅自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境外证券交易所章程、主要业务规则和年报可提供中文摘要,并附原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 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9)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