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其中境内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代表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部或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时,应当事先将活动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推介,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其他机构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1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1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在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的情况及其中资会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应当在其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其交易所上1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九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对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及其中资会员进行重大处罚时,代表处应当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自处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