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申请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或认可;

申请人设立20年以上,运作稳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其他审慎性条件。